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713號
KSTA,113,交,71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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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3號
原 告 陳明孝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5124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左楠路與後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 交相字第BBJ5124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 年3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 年5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J51247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 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 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左轉燈亮左轉的,而不是闖紅燈直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GOOGLE地圖可知:原 告車輛701-P9係行駛楠梓區左楠路中線直行車道,該左楠路 與後昌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無 錄影功能,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 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



。經檢視採證照片,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系爭車輛於紅 燈+左、右轉箭頭綠燈啟亮17.9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 ,於紅燈+左、右轉箭頭綠燈啟亮19.4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 路口,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未見左轉行駛跡象, 並有採證照片佐證。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 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 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 8804號函(下稱109年11月2日函)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 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 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 。」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3年5月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1010700號書函、11 3年6月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1275600號函、採證照片、系 爭路口Google街景地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 ,無錄影功能,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 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 照相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7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1010700號書函、113年6月4日高市警 交逕字第113712756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53 至54頁)。即系爭路口所設置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連結 系爭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車體於號誌轉為 紅燈時通過停止線,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經檢視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00 :08:53,紅燈亮啟17.9秒後,全車已超越左楠路之停止線, 且後輪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於1.5秒後,即紅燈亮啟19.4秒 後,繼續向前行駛進入路口,未見有向左轉行駛跡象。另觀



諸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51頁),可知系爭車 輛係行駛於直行車道上,本就不得逕行左轉。參酌前述固定 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之設置原理,足認原告於左楠路行向之燈 光號誌紅燈亮啟後,駕駛系爭車輛穿越左楠路之停止線達行 人穿越道之事實。
㈣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 議紀錄結論謂:「(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上開函釋乃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 通部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 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本院認該 函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保護合法用路人權益之意旨相符, 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自得予以援用。本 件原告係穿越左楠路之停止線,業如前述,否則不致於啟動 相機執行照相,原告全車於紅燈亮啟17.9秒後已超越左楠路 之停止線,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足以妨害系爭路口人車 通行,自該當於上揭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原告以其係左轉燈 亮左轉等語置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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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