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4年度,68號
TPDV,94,聲繼,68,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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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繼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嘉泉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主張 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乙○之女婿,依據民法第1138條 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聲明表示願意繼 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等語,並提出親屬繼承表、大陸地區 親屬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尊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配偶當然繼承外,第一款之 繼承人最優先具有繼承權,於第一順位全無繼承人時始得由 第二款而定之人繼承,其餘第三、四款之繼承權依此類推。 依聲請人甲○○主張之事實,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女婿(即 被繼承人乙○之女黃淑芬之配偶),顯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 各款法定繼承人,尚難認聲明人甲○○有繼承權,因此,聲 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法顯不合,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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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