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479號
KSTA,113,交,4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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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9號
原 告 許鴻繻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1分許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民生路與自由路口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經警查明屬實,於同年12月1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 年3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4月26日前繳納, 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 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 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 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24,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



理。
三、原告主張:當日開車經過民生路上就遇到檢舉人騎機車右轉 行駛自由路上,因檢舉人騎在汽車道上,我覺得危險,按喇 叭,檢舉人又故意騎很慢,那我就一直按喇叭,是我後來不 理他,他又騎過來說你不下來,我生氣才會開車在他後面, 經調解他說是誤會;我不覺得我有做逼車的行為,我從來也 沒有做過這種事情,如果我要逼車在民生路上我就逼了,不 用等到自由路上,和解時他也認錯了,說他也有錯,這次的 罰款我真的無法接受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機車在大馬路騎車 騎中間,我從民生路轉自由路開始我跟他逼,他越騎越慢, 我也沒有攔車的意思,2259-H3是我的車牌,AVQ-2782是我 小舅子的車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2 月12日偵辦李承儒所報妨害自由案,依被害人所提供影像見 許鴻繻駕駛自小客2259-H3行經自由路段,許鴻繻行駛於李 承儒機車後方(當時影片中未見李男有違規情事),許男當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斷鳴按喇叭,影片中可見當時內側車 道無其他車輛行駛侍,許男亦緊跟在機車後方不斷鳴按喇叭  ,且於警詢筆錄中陳述渠認為李承儒應行駛於更右側,明顯 係要逼迫機車駕駛讓道,故警方另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1項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讓道。」並有採證影片佐證。足證原告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迫近檢舉人車輛,且由內側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至 外側車道而迫使他車讓道,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原 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 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是縱原告 所稱「妨害自由不起訴」之情屬實,原告仍應依序行駛並與 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硬切方式迫使檢 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2條:(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 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 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 危險情況時。(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 ,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⑶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35號不起訴處 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6日屏警分交字 第11332038200號函、職務報告、113年2月15日屏警分交字 第11330521900號函、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9-53、5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OXNV0590(影片全長:1分32秒)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0:00:06可見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跟著檢舉人車輛向右轉 行駛,於00:00:15系爭車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偏向右側 車道行駛,於00:00:18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按鳴喇叭一 次,於00:00:27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以短促、數下方式 按鳴喇叭,並逼近檢舉人車輛,喇叭聲持續約3秒左右,於0 0:00:33可見系爭車輛偏向檢舉人車輛後方右側行駛,疑 似欲超車至檢舉人前方未果,於00:00:40可見系爭車輛駕 駛人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於00:00:44系爭車輛行駛於中



線車道,駕駛人按鳴喇叭一次,於00:00:48系爭車輛未開 啟右側方向燈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行駛於兩線道中間,於 00:00:53系爭車輛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後,未見左 側方向燈亮起,即偏向左側內側車道行駛,完成變換車道, 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0:00:55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再次 以短促、數下方式按鳴喇叭。於00:00:57 — 00:01:04 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檢舉人交談。於00:01:05可見雙方均減 速,系爭車輛行駛於兩線車道中間白色虛線上,慢慢向檢舉 人車道靠近。系爭車輛駕駛人持續與檢舉人交談。於00:01  :15 — 00:01:32雙方停駛在道路上,系爭車輛駕駛人持 續與檢舉人交談,影片最後可見系爭車輛停在檢舉人車輛行 駛車道前方。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2-93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路跟隨檢舉人,多次未開啟方向燈 即任意變換車道,且持續按鳴喇叭,最後並將檢舉人攔停於 車道上,原告所為乃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足認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 規行為。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因檢舉人騎在汽車道上,覺得危險才按喇叭提醒  ,且檢舉人於和解時也認錯了云云,惟倘原告認為檢舉人行 駛於汽車道,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理應提供行車紀 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而非以前述高度危險駕駛行為方 式迫使檢舉人停車,並於車道上爭執,原告所為,實已嚴重 影響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屬危險駕駛之行為 ,其確有任意以前揭不當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違規 。是原告主張沒有惡意逼車迫使讓道之意等語,不足採信。 至原告雖與訴外人達成調解,但此部分屬於民事上調解,無 法作為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減免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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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