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豐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艮亨
原 告 郭乃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2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乃瑄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7時46分許,駕 駛原告豐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海專路 路口往加工出口區方向,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 3年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郭乃瑄為駕駛人騎乘機車,而舉發單上卻載 為「汽車」,顯有行政瑕疵,當屬無效。且行經上開時地為 直行,無左轉或右轉之意,亦無左右飄移蛇行亂竄,是行駛 同一車道上,自無變換車道需打方向燈之問題,檢舉人胡亂 檢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l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亦包括機車。系爭車輛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 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明文規定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等語。顯見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自包含機車即 系爭車輛在內。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記載汽車違誤,應屬無效 云云,顯不足採。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準此,變換車道時須使 用方向燈,原告主張沒有要轉彎變換車道不用使用方向燈云 云,洵無可取。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外 快車道上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至慢車道,自影片開始至結 束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卷第70頁),堪認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未顯示方向燈無訛。
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5款規定,明文規定屬於民眾得檢舉事項,考其立法理由係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 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 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藉由民眾檢舉可達維 護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行為人本有違規事實,檢舉手段難謂 有積極侵害權利,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並衡量於應到期限內 到案,依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 誤。原告郭乃瑄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 ,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則 法院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8號裁定)。系爭車輛車主雖為 原告豐台營造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已經辦理歸責予原告郭乃 瑄(卷第75頁),原處分遂以原告郭乃瑄為受處罰人裁決原處 分,是豐台營造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依上引意 旨,原告豐台營造有限公司之訴應駁回之。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二、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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