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池孟沁 住嘉義縣○里○鄉○○村○○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車 主原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18縣與嘉126之2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適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酒駕專案勤務,發現訴外人安○○有濃厚酒味,並 對訴外人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85MG/L, ,超過規定標準值0.15MG/L,經查明原告係車主且為同車乘 客,隨即當場舉發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 112年9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 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13年2月29日 前繳納、繳送。(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 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安○○因知原告懷有身孕不便長途開車,便 提議由他代為駕駛車輛,原告也先行向安○○確認有無飲酒, 安○○回覆沒有飲酒,便讓他駕車,去、回程及抵達台南時, 皆集體行動,未見駕駛人安○○有飲用酒精飲料,晚上回程行 經往阿里山方向臨檢點時,員警查看車內無異狀便放行,嗣 後發現先前購買之商品未取走,隨即開車折返,出發前原告 及其他乘客均再三確認駕駛人安○○是否有飲酒,若有飲酒則 改由原告駕車,當時安○○說明自己無飲酒,便由其駕駛,未 料行經臨檢站時,員警請駕駛人吹氣查驗,發現其酒精濃度 過高,因已再三確認駕駛人安○○無飲酒,事後安○○坦承前一 天晚上有飲用兩瓶啤酒,並說明自身肝功能不好代謝不良, 加上事發當日整天嚼食檳榔,才有可能測出酒測數值。若知 道安○○事前有飲酒,不可能冒著整車的風險讓他駕車,又原 告居住在山區,用車需求極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據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於盤查過程駕駛 人已顯有酒容且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經員警施以酒精測試檢 驗,測得酒測值高達0.85MG/L,參以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 原告與駕駛人在當日上午至20時52分間均同車,既然員警於 駕駛人開窗接受盤查之短暫期間都可以聞到其濃厚酒味,原 告與駕駛人待在密閉之車內空間將近一整天,依一般人客觀 角度及正常人之嗅覺反應,原告不可能對駕駛人飲酒事實全 然不知,且酒測值高達0.85顯然是有大量飲酒抑或飲用烈酒 情事,然於駕駛人駕駛期間原告顯未為任何積極阻止其駕車 之行為,甚至容任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未善盡汽車所有人 管理責任,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 照。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依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駕駛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5,000元,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9頁)、舉 發機關112年9月20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15923號函、中埔聯 合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113年2月7日嘉中警四 字第1130002557號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3-72頁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洵堪認 定為真。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不禁 駛」之違規行為,乃係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 ,將其汽車交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駕駛人,亦 即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而揆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提供予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故而課予 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又禁止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值之人駕駛,其行政管制目的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 ,及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搭乘訴外人即駕駛人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時,經員警依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85MG/L,而該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2 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2月29日,必要事項:屬 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使用該酒測器之日期為112年8月 12日,此有前揭酒測值列印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6頁), 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自足為認定駕駛人安○○酒後駕 車違規事實之依據。核與舉發機關員警答辯意見欄所載於盤 查過程中已聞到濃厚酒味(本院卷第64頁)、原告起訴狀記
載訴外人安○○於事後坦承於前一天晚上有飲酒等情(本院卷 第13頁)相符。又駕駛人安○○經員警實施酒測之測定值高達 0.85MG/L,數值非低,且員警於短暫盤查期間立即可聞到安 ○○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而原告亦自承當日均由駕駛人安○○駕 駛系爭車輛,於此密閉空間內,其體內酒精濃度高達0.85MG /L之情況下,依一般正常人之嗅覺反應,不可能渾然完全無 感或不知駕駛人有飲酒情事,原告主張其不知安○○前晚有飲 酒等語,實難採信。此外,原告對於訴外人安○○是否適合駕 駛應保持警戒心,非一廂情願認為其無飲酒,仍將系爭車輛 交由安○○駕駛,故尚不得主張免罰。是以,原告身為系爭車 輛車主,應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具有擔保其合乎道路交通規 範之義務,然原告明知駕駛人安○○有飲酒事實,卻容任由其 駕駛系爭車輛酒後上路,不禁止其駕駛,反而搭乘系爭車輛 至遭警查獲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項所定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從而,被告依取締當時之 客觀情狀,認為原告身為車主竟容任駕駛人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非無憑據,原處分核無違誤。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 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 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 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汽車牌 照,即應吊扣24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罰 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 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 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車輛係代步工具,吊扣牌照將 影響日常生活一節,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之合法 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