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12號
KSTA,113,交,11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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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林卓敏 住○○市○○里○○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市○○路○
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
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1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12月25日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73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下確實不知情,且事後也無任何賠償事宜 ,員警未對雙方調閱行車紀錄器,對方車輛當時是停於白線 外,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明顯不符,且雙方後續自行和解 並無要求賠償。吊扣駕照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原告一家大小 全靠原告開車送貨維持生計,若真被吊扣駕照,真的不知如 何生活下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8日以信警交字第1120040253 號函查覆略以:「案經民眾江劉○昌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 ,發現林民駕駛308-Q6號營業大貨車不慎碰撞後逕行離去, 未向警方報案處理,顯有肇事逃逸行為事實,…」並檢附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佐證原告有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事實。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名:中興路 四段與太平路-全景】,於影片時間2023/10/6 16:13:58 時,1輛橙色貨車行駛於中興路四段(往臺東市區方向)外側 車道,推測約16:14:05時行經停放於路邊RBK-1200號租賃 小貨車旁,影片時間2023/10/6 16:14:20時訴外人下車查 看。另原告於112年10月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 「我駕駛職業大貨車308-Q6行駛於中興路4段外側車道,快 到中興路四段永豐餘造紙廠時,我發現右側照後鏡有向內凹 ,不是我平常開車的角度,我以為說沒有什麼事。」從上揭 監視器影像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且事故造 成當事人有車損之情形發生,原告雖非當場察覺有擦撞車輛 ,惟行駛約441公尺至永豐餘造紙廠(中華紙漿)已發現右側 後照鏡角度有誤,即應可預見後照鏡係有撞擊不明物體或車 輛,更甚者遭他車擦撞,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 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11 月8日信警交字第1120040253號函、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69至11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 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153至15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當下確實不知情,且事後也無任何賠償事宜,對 方車輛當時是停於白線外,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明顯不符 云云;然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 中興路四段與太平路-全景(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時 間2023/10/0616:08:55至16:20:54。勘驗內容:16:13 :58-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於畫面中,其行駛於外側 車道,訴外人車輛則停於外側車道旁(黃色方框處)。16:14 :05-大約此時,原告車輛行駛至訴外人車輛旁,惟因內側 車道有另一拖板車遮擋,無法看見兩車是否發生擦撞。原告 經過訴外人車輛旁後,並未停下而是繼續前行。16:14:21 至41-此時,訴外人下車察看其車輛左前側,約20秒後即返 回車上。」(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訴外人於系爭車輛經過 其車旁之後,旋即有下車查看其車輛左側之動作;再衡以訴 外人車輛左後照鏡鏡面整面掉落並有碎裂情形,此有車損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頁),足可推知當時兩車碰撞力道 非輕,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原告自稱其靠開車送貨維持生 計),對此事故之發生難以諉為不知。原告未能於肇事後, 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外人同 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 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㈣原告雖復主張吊扣駕照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云云;然衡諸道交 條例第62條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其手段仍屬相當。況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對原告工作 及生計雖可能造成影響,然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於吊扣 期間滿1個月後,原告仍可重新駕駛車輛,尚非完全剝奪原 告駕駛車輛以便利其工作、生活等各項活動需求之權利,就 所欲保護之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生存權間亦無失衡,核 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根據經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乃依法行政,且 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權利 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原 告又稱雙方後續自行和解並無要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所述此 節並非於事故發生當下停留現場為必要處置,核與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處置方式不符,仍不足以解免其 責,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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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