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正方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王麗桂
蘇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以國軍為投保單位,以第1類被保 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於99年9月1日退保轉出後,原 告未以適法身分主動辦理加保,被告乃於99年9月2日以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為原告銜接加保於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左營 區公所。嗣國軍於110年7月21日申請辦理原告追溯自105年8 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以第4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國軍,致 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有重複投保之情形 ,被告遂辦理原告追溯自105年8月1日起從高雄市左營區公 所轉出,並核退原告重複投保溢繳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 3萬2,207元。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函請被告研議修正全民健 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相關規定,並請求被告作成書面行 政處分返還原告溢納之保險費,經被告以110年9月15日健保 高字第110611522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被告已辦理 原告追溯自105年8月1日起從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轉出,並核 退105年8月至109年2月重複繳納之保險費3萬2,207元(下稱 系爭保費),原告並無逾5年重複投保溢繳保險費之情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5月2日衛部法 字第111316072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為訴願 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法定領卹遺族,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 98年12月1日至00年0月0日間,先以國軍為投保單位,屬第4 類被保險人,後因受雇工作,轉出屬第1類被保險人。自99
年9月2日至109年3月25日,以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為投保單位 ,屬第6類被保險人。而109年6月至110年2月又因受雇工作 ,再屬第1類被保險人。迄110年7月21日國防部分別追溯105 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及自110年2月起,恢復原告為第4 類被保險人迄今。足徵自99年9月2日起原告即非屬第4類被 保險人,須負擔全額健保費,是原告自斯時起即重複繳納健 保費自付額。惟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僅認定原告於105年8月 1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重複投保,無逾5年重複投保溢繳保 險費之情事,僅核退原告重複投保溢繳健保費3萬2,207元。 而被告核退溢繳健保費5年時效適用之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8 條第1項規定,僅屬法規命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 位原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 效10年規定。行政程序法於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實施,應 自102年5月24日起計算溢繳健保費,仍有102年5月24日至00 0年0月00日間之溢繳健保費,被告尚未核退之。是原告不服 被告上開核退金額,爰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退原告自102年5 月24日至105年7月31日止溢繳保費2萬8,462元之行政處分等 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 核退原告自102年5月24日至105年7月31日止溢繳保費2萬8,4 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原告各投保時期之投保分類,於法核計健 保費,為此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依國軍110年7月21日申報資 料,已核退原告105年8月至000年0月間溢繳健保費共計3萬2 ,207元,並獲原告於110年9月8日受領在案,並無原告所稱 尚有未退還重複投保溢繳健保費之情事。況且原告縱認保費 繳款單有疑義,亦應依健保法第30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 提出異議理由及申請審議,原告投保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期 間,均按時繳納保費,迄未有原告對保費繳款單之核定提出 任何相關異議理由及申請審議。復查原告99年249月2日至10 5年7月31日並未重複投保,是其110年8月31日函請被告研議 修正相關規定並追溯返還溢納之保險費,核其性質應屬行政 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又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 陳情,亦無有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再者,依健保法 第15條第6項、健保法施行細則第29、41、58條規定,採行 投保單位申報制,國軍既然於110年7月21日申請辦理追溯原 告自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以第4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 於國軍,被告僅得依上開申報資料為審核及核退保費基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680號卷【下稱北高行680號卷】第75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30107243號函暨檢 送國軍為原告網路申報之投保及退保資料(本院卷第43至47 頁)、核退通知單(北高行680號卷第77至78頁)、保費核 退支票(訴願卷1第44頁)、原告兌領退費支票紀錄(北高 行680號卷第79頁)、原告110年8月31日電子郵件函文(北 高行680號卷第81至82頁)原處分(北高行680號卷第83至84 頁)、訴願決定書(北高行680號卷第45至48頁)等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110年9月15日健保高字第1106115229號函為行政處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 ,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 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述甚明 。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 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 ,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 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處分。
⒉觀諸被告110年9月15日健保高字第1106115229號函略以:「 一、依本署110年9月8日收到臺端110年8月31日申請書辦理 。……三、經查國軍於110年7月21日申辦臺端自105年8月1日 至109年3月25日以第4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國軍;因同時 重複投保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本署乃依上述規定辦理臺端 自105年8月1日起於該公所轉出,並核退健保費共計32,207 元,尚無臺端陳訴有逾5年重複投保溢繳健保費之情事……。 」等語(北高行680號卷第83至84頁)。原告110年8月31日 信件提及申請返還10年重複繳納保費之請求(北高行680號 卷第82頁),被告於上開函文業已敘明係就原告110年8月31 日之申請書所為,且敘明原告未有逾5年重複投保溢繳健保 費之情事,足認被告上開函文已對原告之申請為否准之表示 ,並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當屬行政處分。被告 主張上開函文性質應屬陳情範疇,容有誤會。
㈢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本保險保險對象 、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
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足知原告如對原處分所 為退費核定不服,本應循申請審議、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予 以救濟;惟原告未經申請審議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經訴 願不受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原告所提起本件訴 訟難謂合法,合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退原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5年7 月31日止溢繳保費2萬8,462元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健保法:
A.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6款第2目:「被保險人區分為 下列六類:……四、第4類:(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 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 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 族。……六、第6類:……(二)第1款至第5款及本款前目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B.第15條第6項:「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 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 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C.第30條第2項:「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 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⑵健保法施行細則:
A.第29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3日 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一、合於本法第8條或第9條規定者。二、轉換投保單位。 三、改變投保身分。」
B.第41條:「保險對象有第21條、第29條、第30條、第35條或 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C.第58條第1項:「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17條、第18 條及本法第11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5年內向 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⒉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凡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資格的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主動申報投保及 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原則採主動申報,惟 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時,被告得依職權對未加保的保險對 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加保,以保障保 險對象的權益。次按,保險對象合於投保資格者,應按其所 屬身分類別加保及負擔保險費,即有工作時須由服務單位申 報投保,無工作時如如符合眷屬投保資格者,應以眷屬身分
依附有工作的被保險人投保,若無工作亦不符合以眷屬資格 投保者,則應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即於戶籍地 之鄉、鎮、市、區公所投保)。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 務係採申報制,並課以投保單位對所屬保險對象有承保異動 時,應主動通知保險人之責,此於健保法第15條第6項、第2 1條均有明定。
⒊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1日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國軍 ,於99年9月1日轉出後,並未以適法身分主動辦理加保,為 維護其權益,被告乃逕予辦理其自於99年9月2日至109年3月 25日中斷投保期間,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戶籍 所在地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及受理其自109年3月25日至11 0年2月1日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忻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嗣國軍於110年7月21日申報辦理追溯原告自105年8月1 日至109年3月25日及自110年2月1日起以第4類被保險人身分 加保於國軍;惟因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期間 有重複投保於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被告遂辦理原告追溯自10 5年8月1日起從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轉出,並核退105年8月至1 09年2月重複投保溢繳之健保費3萬2,207元,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應核退102年5月24日至105年7月31日之溢 繳健保費2萬8,462元云云。惟查國軍於110年7月21日申報辦 理追溯原告自105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及自110年2月1日 起以第4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國軍乙情,有國軍為原告網 路申報之投保及退保資料(本院卷第45、47頁)在卷可參, 國軍既未申報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5年7月31日為原告辦理 加保,則原告自102年5月24日至105年7月31日即無重複投保 溢繳健保費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退原告自10 2年5月24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溢繳保費2萬8,462元之行政 處分,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取;被告以原告無重複投 保溢繳健保費而否准所請,尚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為不受 理決定,理由雖有可議,惟結果並無不同,應予維持。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核退溢繳保費之行政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