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909號
KSEV,113,雄補,909,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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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黃川庭



被 告 臻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依照竣工圖及公務局之要求恢復原狀,排
除違建,拆除非法障礙物;第2項為請求確認民國106年12月17日
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7,800元之不當得利。然原告迄今未就訴之聲明第1項提
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
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查報
,然原告迄今均未具體指明依照竣工圖及公務局之要求恢復原狀
,排除違建,拆除非法障礙物所需之預估費用,致該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併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7,8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確認106年12月17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應屬非財產
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則本院依上開聲明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690,8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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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