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43號
原 告 陳金卿
被 告 石美月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
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
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㈡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
下同)13,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房屋之日
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聲明第四項又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日給付4,565元
,似有重複計算。請原告確認、更正訴之聲明應為何,並具
狀陳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始日計至本件起訴日
即113年8月6日止之金額若干,及計算式。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