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富榮、黃○○間撤銷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分割登
記,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新臺幣(下同)193,434 元,應
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113年10月11日之利息,茲依法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黃陳月英(黃富榮Z000000000之母)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
書等)。
三、並補正起訴狀聲明被告黃○○之姓名、年籍資料;若有本件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
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
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黃陳月英所遺遺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