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2483號
KSEV,113,雄補,248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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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3號
原 告 高世榮
高佑銘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12年6月21
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13萬元,到期日為113年
7月2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6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
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20萬0,961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並請提供起訴狀繕本,逾期不繳及未提供起訴狀繕
本,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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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