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被 告 戴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467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0,617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利息,暨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4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
狀日)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萬1,34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