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1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莊丁順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係坐落高雄市 阿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且被告莊丁順戶籍設於高雄市湖內區、被告鄭 美玉戶籍設於高雄市岡山區,均非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