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事件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2333號
KSEV,113,雄補,233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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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33號
原 告 賀憶燕
被 告 張顯爵

陳思漢
鄧碧華
雅園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永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顯爵(已於民國111年2月8日
將房地移轉予被告陳思漢)、洪永瀧將高雄市○○區○○路000號
建物屋頂平台私鑿3處排水孔修繕填補至回復竣工時之原狀,
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據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有廠商報價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195頁),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洪永瀧將高雄市○○區○○路000○0
號延伸之違建大門拆除,將所占用之法定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據原告陳報所需拆除費用為20
0,000元,有廠商報價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爰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
㈢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洪永瀧鄧碧華將占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地面層之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違章建築拆
除,將所占用之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
訴訟,據原告陳報所需拆除費用為1,150,000元,有廠商報價
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1,150,000元。
㈣原告以訴之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洪永瀧鄧碧華給付352,05
4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352,054元,而同項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洪永瀧、鄧
碧華自113年9月11日起按月給付1,051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以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2,054
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㈠㈡㈢㈣核定為1,902,054元(計算
式:200,000+200,000+1,150,000+352,054=1,902,05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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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