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2202號
KSEV,113,雄補,220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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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02號
原 告 林正庸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 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 式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敬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固於113年9月3日起訴狀記載訴 之聲明為:伊所有民族一路318之1號房屋市價高達600萬, 被告王敬豪之債權僅有15萬,應另尋標的物,否則以國家賠 償法控告;金額14萬4048元裁判費不構成債權;上開裁判費 係被告高雄市私立仁愛之家未依法分割土地所生損害賠償, 不應索取;伊為身心障礙、無收入請分20期繳納等語。惟依 上開內容觀之,原告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即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 依據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何內容而提起本訴,是原告 之起訴請求尚有未明,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何及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俾本院確認原告及請求事項為何,並據以核定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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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