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驅離及給付管理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2033號
KSEV,113,雄補,203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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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33號
原 告 高雄江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彥廷
被 告 鄭贏(原名:鄭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驅離及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係強制遷離決議,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
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強制遷離,係基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有所請求,非單純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而主張
,且係以維持社區正常管理、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回復社區應有
秩序及確保系爭社區內財產利益為目的,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就
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應屬不能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用23,49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3,490元(計
算式:1,650,000+23,490=1,673,4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
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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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