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3年度,94號
KSEV,113,雄簡聲,9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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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震浩
相 對 人 莊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6,332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0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820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 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070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 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 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 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 ,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截至113年7月30日止(即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繫屬法 院之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81,660元(計算式詳 見附表二),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 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 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216,332元(計算式 :1,081,660元×4年×5%=216,332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陳震浩 529170 112年6月27日 113年2月8日 500,000元 陳震浩 597457 111年4月1日 111年5月2日 500,00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000,000元 1 利息 500,000元 113年2月8日 113年7月30日 6% 14262.3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1年5月2日 113年7月30日 6% 67397.26元 小計 81,659.56元 合計 1,08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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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