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原 告 陳澄溪
被 告 興亞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940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補 繳新臺幣(下同)9,14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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