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982號
KSEV,113,雄簡,198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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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玉貞、簡
陳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對被告簡陳寶珠之起訴,並經被告簡陳寶珠同意(見
本院卷第70頁),依首揭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將
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陳玉貞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 
二、被告陳玉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貞於111年6月14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同額本票交予伊,伊則如數將系爭借
款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陳玉貞,詎被告陳玉貞迄未還款,遂
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陳玉貞清償之意思表示,
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
玉貞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玉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而被告陳玉貞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
期,有該借據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
陳玉貞(見本院卷第31頁),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依上
開規定,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被告陳玉貞自113年9月14
日起未返還系爭借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陳玉貞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貞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即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陳玉貞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陳玉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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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