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935號
KSEV,113,雄簡,193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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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 3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原告固陳報另 有他案溢繳裁判費可資抵付本案裁判費,惟經本院查明原告 於他案溢繳之裁判費已於113年8月26日發還,並將上情函知 被告,命被告應自收受前開通知之日起算14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到院,該函文業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 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 ,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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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