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趙昱閔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張伶妃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0時50分許,搭乘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伊駛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兩造因行車路線起爭 執,徒手互毆(下稱系爭事件),伊因此受有上肢多處鈍擦 傷(下稱系爭傷害)。嗣被告見伊欲駕車離去,復跳坐系爭 車輛引擎蓋上,徒手扳斷左雨刷臂、左側電動收折後視鏡,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共計373,4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告於112年4月17日0時50分許,搭乘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於駛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時,兩造因行車路線起爭 執,徒手互毆,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跳坐系爭車輛 引擎蓋上,徒手扳斷左雨刷臂、左側電動收折後視鏡。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 ㈢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三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電公司)。 三電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立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榕公司 )供出租使用,由立榕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供原告使用。 ㈣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共12,340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5 40元、工資10,800元)。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受損,迄今尚未修復。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多元計程車駕駛。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互毆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毀損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2782號刑事卷全卷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真實。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1,0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5至17頁 ),是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㈡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三電公司,係因三電公司交予 立榕公司出租使用,原告因此與立榕公司間有就系爭車輛成 立租購契約,而依該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等費 用,立榕公司皆得向原告請求,則待立榕公司修復系爭車輛 後,即有向原告請求預估維修費用之可能,而屬原告可預見 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並提出行照、立榕公司租購車輛契約書、灣尚汽車維修估
價單(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35頁)為佐。然系爭 車輛至今迄未修復,業經灣尚企業行113年8月23日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立榕公司迄 今沒有向原告請求維修費用,立榕公司已收回車輛,並終止 租購契約,我們有去詢問立榕公司車輛是否要維修,有無要 追償,但立榕公司未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58頁), 且立榕公司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日後原告是否受到 追償、由何人對其追償,尚未能特定,自難認原告已承受被 追償之風險而有預先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亦未自三電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無從據以向被告為此部分之請求。
⒊附表編號㈢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以擔任營業駕駛為業,然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 繼續供營業使用,因此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而造成左雨刷臂、左 側電動收折後視鏡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㈠),衡以汽車後視鏡為駕駛為確保車輛行進安全所必需, 況原告係以擔任多元計程車駕駛為業,自難要求原告在系爭 車輛後視鏡已損壞下,仍承擔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風險而執意駕車上路,堪認原告主張受有無法 營業之損失,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雖有損壞,但未 達無法運行之地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不足採。 ⑵復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迄未修復,故自112年5月至同年8月 ,共4個月,受有16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然系爭車輛遲於進行修理,係因立榕公司將系爭車輛收 回而迄未修繕,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可見致車輛待修期間延長,所產生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 失,並非導因於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即此部分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是審酌系爭車輛毀損狀況僅左側雨刷及後視鏡 毀損,再參以前開灣尚企業行函覆亦稱車輛維修期間約需5 日乙節(見本院卷第151頁),應認原告僅得以系爭車輛維 修之必要期間即5日為主張營業損失之範圍,始為合理。又 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收入4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固提出110年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平均營業 總收入為41,771元之資料為佐(見附民字卷第19頁),然此 並未考量營業成本支出應予扣除,是本院認應斟酌同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 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 應約為1,114元(計算式:41,771×80%÷30=1,1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5,
570元(計算式:1,114元×5日=5,570元),逾此範圍,則不 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㈣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為上肢多處鈍擦傷之傷勢程度、被告不法 侵害之情節,及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 (本院卷第6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 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6,660元(計算如附表E欄)。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附 民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1,090元 不爭執 1,090元 ㈡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2,340元 爭執(註1) 0元 ㈢ 營業損失 16萬元 爭執(註2) 5,57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數額過高 3萬元 合計 373,430元 36,660元 【備註】 ⒈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無權請求。 ⒉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應不影響執業,縱有影響,亦不應長達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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