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781號
KSEV,113,雄簡,1781,202410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昕鎵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穎
被 告 陳陞瑄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原告購買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1 3年1月30日簽立買賣議價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及確認書),被告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940萬元購 買系爭房屋,並交付5萬元議價保證金予原告,而兩造約定 議價期間至113年2月5日止。兩造簽約後,原告有安排被告 與系爭房屋之屋主洽談買賣事宜,然被告於113年2月2日告 知不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退回議價保證金,是原 告於當日退回保證金予被告。然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於113年2 月21日私下與系爭房屋之屋主達成買賣交易,並於113年4月 8日過戶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明顯故意違反 系爭確認書中:「委託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 委託期間或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 人已完義務,委託人買應給付委託承購總價百分之二服務報 酬予委託人」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報酬金188,000元(計算式:940萬元2/100 =188,000元) 。另原告雖於系爭委託書上為「作廢」之註記,然該註記僅 係原告內部作業程序,並非表示兩造委託契約無效之意。為 此,爰依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3年2月2日合意解除系爭委託關係, 是原告於當日退還議價保證金5萬元予被告,且在系爭委託 書及確認書上為作廢之註記,足認兩造間因系爭委託書及系



爭確認書所衍生現在或將來之權利義務一併消滅之意,故原 告不得執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 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被告交付  議價保證金5萬元予原告。
㈡113 年2 月2 日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議價保證金5 萬元,原告 有返還上開保證金給被告。
㈢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購入系爭房屋,並於同年4 月8日登  記。
㈣被告有在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聯中關於買方取回議價金一欄  簽名及押日期。系爭爭委託書上的「作廢」是指原告於第  一、二、三聯收回之後,於契約書特約條款與購屋人個人資  料欄位註記作廢。
 ㈤雙方約定之服務報酬為188,000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113 年2 月2 日原告退回保證金5 萬元及原告於上開特約書  上註記作廢,是指雙方終止委託關係,或是解除委託關係?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以940萬元之價額,委託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服務報酬188,000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委託書所為「作廢」之註記,是否即指兩造間已無契 約關係存在?若否,則㈡原告可否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服務報酬?茲述如下:
㈠系爭委託書所為「作廢」之註記,是否即指兩造間已無契約 關係存在?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上所為「作廢」之註記,僅係原告內部 作業之流程,並非兩造契約無效之意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 情以觀,「作廢」之註記,即表當事人間已不受前所簽訂契 約效力拘束之意;且本件兩造係在同一時、空環境下,原告 於系爭委託書上為「作廢」之註記,足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 爭委託書所成立之居間法律關係。雖原告主張返還議價保證 金後,締約雙方仍應受如系爭約定等條款之拘束云云,若原 告主張為真,原告實毋庸於系爭委託書上另為「作廢」之註 記。據此,依一般交易習慣併酌量誠信原則,足認兩造間確 有解除系爭委託書所成立居間法律關係之合意,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非無可採。
 ⒊縱認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所成立之居間法律關係不受原 告為「作廢」之註記之影響,而認兩造仍受系爭約定之拘束 ,然系爭約定已載明係在「委託期間或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 ,買方與賣方成交者,視為受託人已完義務,委託人買應給 付委託承購總價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予委託人」等語,然兩造 委託關係無論是原告所主張之終止或被告抗辯之解除,均無 礙兩造委託關係,並非因委託期間屆滿而消滅,自無系爭約 定之適用。是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自無 理由。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40萬元?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委託書所成立之居間法律關係,已合意解除 ,業經認定如前;且兩造無須受系爭定之拘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188,000元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頁


參考資料
昕鎵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