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醫學大學癌症研究中心口腔顎面外科 專科醫師,原告為高雄醫學大學牙醫學系學生及口腔外科實 習醫師。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手術室內,為病患藍○傑進行切片病理檢查 時,原告在旁擔任手術助手。詎被告於手術時,明知原告左 手仍置放於病患藍○傑口腔內,依當時情狀,應注意不得刺 傷原告手部,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將沾有病患藍○傑血液之手術刀刺入原告左手,致原告 受有左手食指第二節刺穿裂傷之傷害。其後,原告與藍○傑 依規定至同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進行醫學檢測,藍○傑 於檢測後,竟出現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又稱愛滋病毒,下稱 HIV病毒)、病毒性肝炎之陽性反應,原告得知此檢測結果 後,即陷於自己可能因被告疏失而感染HIV病毒之恐慌中, 心理病況日益嚴重而就診於同院精神科,並經診斷罹患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 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在本件事件發生當時,被告並不知悉該病患是愛 滋病患者,而是在事後原告跟病患去抽血檢測後才檢測知悉 該病患是愛滋病患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造成原告身 體傷害,且藍○傑於檢測後,竟出現HIV病毒、病毒性肝炎之 陽性反應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身體權受侵害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 、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4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雖輕程 度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接觸HIV病毒,原告感受到高度 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3月20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