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672號
KSEV,113,雄簡,167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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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9,544元,及其中12萬6 ,498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9,54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 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6,49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25至2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



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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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