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吳思慧
被 告 吳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伊前向被告借用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伊從 事保險業收受佣金之匯款帳戶。嗣被告在外欠款,系爭帳戶 遭被告債權人華南銀行扣款新臺幣(下同)6,338元;被告 另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中之80,000元;又向伊借款5,000元未 還款;且被告同意分攤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詹桃枝之醫療費及 背架費用,被告積欠伊如附表所示金額,爰依兩造合意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給付148,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分攤詹桃枝之醫療費及背架費用一節,為 被告以並無同意要分攤等語置辯。查原告固據提出詹桃枝之 醫療費及背架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3、35頁),惟此僅能
證明詹桃枝有支出醫療費及背架費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 有同意分攤詹桃枝之醫療費及背架費用,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使用,嗣因被告在外欠款, 債權人華南銀行遂扣款系爭帳戶中之6,338元等情,固據提 出代還款明細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7 -45、47-55頁),惟代還款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業 經被告否認,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431號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侵占罪告訴案件(下稱 系爭偵案),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亦無以被告名 義遭扣薪6,338元之紀錄,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帳戶確實有被 告遭華南銀行扣款6,338元之事實。再查兩造LINE對話紀錄 ,原告雖曾提及:「欠12年了,還有八萬,再加上次華南銀 行來扣的6,338,一共86,3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然此亦僅為原告在對話紀錄中自陳之詞,未見被告有何應 允之詞,亦難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不足為採。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中之80,000元等情,固據提 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頁),惟經被 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稱:「連上天都看 不下去了、十一年只還2.5萬,還有八萬、記得還錢,八萬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上開截圖並無前後之對話紀 錄,且原告所稱「十一年只還2.5萬,還有八萬」之原因事 實多端,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原告主張提領系爭帳戶中80,0 00元之行為,況兩造在系爭偵案警詢時均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由原告持有保管(見偵卷第9、16 頁),則被告如何能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甚可議, 原告既不能再提出其他事證,則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借款5,000元,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8,20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詹桃枝之醫療費及背架 56,864元 2 原告存於被告系爭帳戶而遭扣押之存款 6,338元 3 原告存於被告系爭帳戶而遭被告盜領之存款 80,000元 4 借款 5,000元 合計 148,2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