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蔡玉琳
被 告 楊森惠
劉致聖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昌燄
上列被告楊森惠、劉致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
簡字第109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803號),並追加起訴被告派維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昌燄,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
同)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森惠、劉致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元 ,及被告楊森惠自112年8月22日起,被告劉致聖自112年8月 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森惠、劉致聖如以58萬 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森惠、劉致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致聖、楊森惠均能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 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劉致聖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指示,委請被告楊森惠於110年10月1 3日設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 被告楊森惠旋以○○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合庫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華南銀 行帳戶);再於110年11月9日由被告楊森惠以○○公司負責人 名義與被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 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派維爾公司 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派維爾公司提供 金流服務予○○公司,為○○公司代收、代付款項。嗣被告楊森惠 完成上開程序後,即將○○公司合庫帳戶、○○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被告劉致聖,被告劉致 聖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阿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11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帳號「金御娛樂城」與原告聯絡,佯稱可儲值「金御娛樂 城」參與彩金活動、領取彩金需先匯款解鎖密碼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6時46分、 10時38分、39分、11時16分、17分、17分、17分、17分、35 分、35分、36分、36分、111年2月16日5時36分、37分、37 分、38分、39分、40分共19次,以超商代碼各繳費2萬元, 並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楊森惠、劉致聖、蔡昌燄連帶賠償損害,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派維爾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森惠、劉致聖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派維爾公司、蔡昌燄抗辯:被告蔡昌燄設立的派維爾公 司,只是1個第三方的平台商,其等跟本件不法侵害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6時46分、10時38 分、39分、11時16分、17分、17分、17分、17分、35分、35 分、36分、36分,共13次以超商代碼各繳費2萬元之受不法
侵害事實,被告楊森惠、劉致聖業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 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且其等未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表述,當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楊森惠、劉致聖等詐欺集團份子不法詐 騙,於111年2月16日5時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4 0分,共6次以超商代碼各繳費2萬元,共12萬元,及以郵政 跨行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之事實,亦已提出超商的繳費單 6張、郵政跨行匯款收據1份為證(見112年度附民字第803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9、11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楊森惠 、劉致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表述,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當共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森惠、 劉致聖2人連帶賠償58萬元(20,000×【13+6】+200,000=580 ,000)。
㈣被告派維爾公司、蔡昌燄就其等辯稱只是經營第三方的平台 商之事實,已提出平台資料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且被告蔡昌燄屢因經營被告派維爾公司平台商,遭被 害人提出詐欺告訴,經查證後,被檢察官以「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係商家與銀行間關於交易款項代收、代付之中介。觀 之卷存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派維爾公司所營 事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屬商家與銀行間關於交 易款項代收、代付之中介,復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提供之契客資料及訂單資訊以觀,派維爾公司與○ ○公司、○○公司約定,登記由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做為雙 方代收代付之收款帳戶,有上開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係與金融業者合作,建立線上支付系統供合作商家使 用,並藉此收取手續費用營運獲利,則派維爾公司因合作商 家之申請,提供虛擬帳號供代收代付之用,尚難謂有何違反 交易常規而涉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此亦有被告派維爾公司、蔡昌燄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3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2頁),此外並查無被告蔡昌燄 有其他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其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蔡昌燄應與被告楊森惠、劉致聖2人連帶負賠償58萬元之責 任。
㈤如上所述,被告派維爾公司僅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作為商 家與銀行間關於交易款項代收、代付之中介,尚難逕認就原 告被不法詐騙之金錢存有不法利益,則原告亦難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派維爾公司返還其被不法詐
騙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楊森惠、劉致聖連帶給付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12年8月22日、 10日,見附民卷第13、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楊森惠、劉致聖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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