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張家豪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芝菡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3 莊明宇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目前仍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乙○○交往,自112年間被告二人時常傳送曖昧訊息聯繫,一 同外出約會,並發生性行為(4至5次),被告二人所為已逾 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乙○○間之婚姻產生裂痕,乙 ○○甚至於000年0月間以算命為藉口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二人 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 至鉅,並因此致身心科就診,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7月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 為(4至5次)。
㈡原證3為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內容。
㈢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
㈣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開男女 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正常社交份際,足以危害其圓滿婚 姻生活,致其配偶權受侵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二人簡訊記錄截圖、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被告 二人同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共同育有四名 未成年子女,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仍未消滅,目前在另案 離婚訴訟進行中,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 響程度,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 所從事之工作,並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 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證物存置袋)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 被告二人,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 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