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130號
KSEV,113,雄簡,13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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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李侑宣
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韋伶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331號裁定(見外放卷)准 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伊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 有發生性行為之侵害被告配偶權行為,兩造遂與乙○○於110 年9月21日相約在高雄正修科技大學附近之咖啡廳,伊應被 告要求,簽署「外遇切結書」、「切結書」,並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約定若伊於110年9月21 日後,與乙○○再有任1次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得向 伊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賠償,並得執系爭本票對 伊為強制執行。然伊於110年9月21日後,未再與乙○○有何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後仍與乙○○往來,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已違反兩造依「外遇切 結書」及「切結書」之約定,伊自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告與乙○○於102年間結婚。
 ㈡原告與乙○○因於000年0月間有性行為之侵害被告配偶權行為



,兩造與乙○○於110年9月21日相約在高雄正修科技大學附近 之咖啡廳,簽署「外遇切結書」、「切結書」,原告並簽發 系爭本票1紙。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作為原告與乙○ ○於110年9月21日後若再有任1次「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則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 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而交付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兩造間為 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 有何原因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其主 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作為原告與乙○○於110年9 月21日後若再有任1次「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則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稱原告於110 年9月21日後有與乙○○為如附表二所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 ,固據提出證人自白書、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然查: ⒈原告前與乙○○因於000年0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侵害被告配偶 權行為,兩造遂與乙○○於110年9月21日相約在高雄正修科技 大學附近之咖啡廳,簽署「外遇切結書」、「切結書」,原 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觀該「外遇切結書」所載:「本人甲○○(以下稱乙方) 為向丙○○(以下稱甲方)請求寬恕侵害配偶權及背於善良風 俗之行為,願承諾下列事項:…二、乙方即日起若再與甲方 丈夫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 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其他管道聯 繫),乙方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甲 方。五、本切結書同時簽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見本院 卷第77頁),又「切結書」上載:「立切結書人甲○○因妨害 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乙事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向丙○○小姐簽 立本票現金100萬元整,若無再犯上述之情事則此本票無效 ,但若再犯此本票亦無3年效力之限,當場點收無誤,不另 立據。並簽發本票(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至清償為止,倘 一期未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79頁),互核上開「外遇切結書」及「切結書 」,內容均為原告承諾於110年9月21日後將不再與乙○○有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均提及原告若有再犯,願以本票作 為擔保等語,並審酌除「外遇切結書」及「切結書」外,原 告僅有簽署系爭本票1紙,綜合上情,兩造係約定原告於110 年9月21日後若再有任1次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 每次行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並以系爭本票作為上開違約金之擔保一節,堪以 採信。
 ⒉被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侵害配偶權行為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與乙○○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為,固據提出 乙○○自白書及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本院 卷第109-113頁),為原告所否認。觀原告與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均為乙○○單方面傳送貼圖、撥打電話、傳送「 不要睡下班了喔」之訊息,然原告均未回覆,未見原告有何 以訊息或答覆電話甚且回撥電話給乙○○之行為,兩造既無互 動,難認原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與乙○○雖於11 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有通話28秒之紀錄,然依乙○○到庭 具結證述稱:我自110年6月至今在正修科技大學擔任行政職 ,原告當時亦在正修科技大學擔任工讀生,後來轉為正職, 110年9月21日後,我們雖在不同單位,但因為公文往來需要 ,我與原告以電話聯繫公務,或是問她要不要喝咖啡我可以 幫忙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133頁),互核乙○○所 提自白書自承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係聯繫原告是否要 喝咖啡(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與乙○○此次電話聯 繫內容係乙○○於公務時間主動聯繫原告是否要喝咖啡。又依



證人所述,證人與原告當時仍同為任職於正修科技大學之同 事,且仍有公務往來,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則原告主張 乙○○或基於同事公務禮儀詢問伊是否要喝咖啡,並未逾越一 般社會正常同事間或友誼往來之行為,非無可採,自不構成 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至被告主張乙○○有以另1隻手機與 原告聯繫1至2次一節,固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131頁),然就其聯繫之內容,則未見被告再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無從憑此即採信被告指稱原告與乙○○間有侵害 被告配偶權之行為為真。
⑵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與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相約在高雄 流行音樂中心看展之事實,業據提出乙○○自白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09-111頁),並經乙○○到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 31頁),固堪採信。惟於現代社會個人自主意識漸受重視之 觀念下,已婚之人與異性朋友之適度互動,不能一概評價為 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行為而受到過度之限制,仍應視夫妻 一方與他人間是否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而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而依被告所提乙○○自白書及證人到庭之證述,僅能認原告與 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相約在高雄流行音樂中心看 展,而該處所為一公開場所,且看展亦為普遍正常朋友間之 一般社交活動,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原告與乙 ○○在看展覽之過程當中有何親暱而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舉動,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與乙○○111年3月3日相 約看展係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況互核兩造簽署之「外遇 切結書」,上亦載明原告不得再與乙○○有「任何超出友誼範 圍之互動」,並例示「(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 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其他管道聯繫)」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僅有在原告與乙○○間之互動, 已逾越正常友誼間之範圍,而其程度與性行為、牽手、摟抱 或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相當,始為超出正常友誼範 圍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提證據 僅能證明原告與乙○○有相約看展,惟無法證明原告與乙○○間 有何進一步逾越正常友誼間一般社交範圍之舉動,難認原告 之行為已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⒊從而,原告既於110年9月21日後無再有何侵害被告配偶權之 行為,又依兩造「切結書」之約定:「…但若再犯此本票亦 無3年效力之限…」(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本票於110年9 月21日後之3年間,即113年9月20日前,被告復未舉證原告



有何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依首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於110年9月21日後未再與乙○○有何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甲○○ 110年9月21日 100萬元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原告侵害伊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頁) 1 110年9月28日11時28分乙○○下載並發送貼圖予原告。 2 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乙○○與原告通話28秒時間。 3 111年3月1日上午12時02分乙○○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2人在辦公室外面聊天、買咖啡。 4 111年3月3日上午12時6分乙○○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乙○○傳送「不要睡下班了喔」之訊息。 5 111年3月3日上午12時56分乙○○以訊息詢問原告是否要去看展覽,後因2人在停車場遇到,就取消通話。 6 乙○○另一支手機和原告通話傳訊息,雖乙○○都已經刪除紀錄,他們確實有聯繫過一、二次,都有聊天。 7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乙○○與原告相約在高雄流行音樂音樂中心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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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