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詹淑玲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3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035元。嗣於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98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訴外人楊善
智,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東往西向行駛至明華路與南屏路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南屏路往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屏路南往北向行
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785元。伊
因傷並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又4日,均由子女看護,受有看
護損失74,800元(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3月12日住院期間
共4日,及出院後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又伊需休
養1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6,000元(自111年
3月9日至111年4月19日,以每日64,500元計算)。乙車並因
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需費313元(已扣除零件折舊)。
伊並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共受損622,898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9
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右轉行駛,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所騎乘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4之1頁
)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1至7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1,785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69頁),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41至159頁)。惟原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因為我女兒在
高醫上班,所以有優待部分,我實際支付的金額是每次看診
總額扣除優待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醫療費用支
出固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而
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而應
由被告賠償,然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範圍為限,方為被
告所應填補之損失,是依原告提出上開各醫療單據(見本院
卷第141至159頁),於扣除原告未實際支出之優待金額16,9
61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4,824元(計算式:61,785
-16,961=44,824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其子女全日看護1個月又4日等情
(見本院卷第139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見
本院卷第14之1、29、31頁)為證,復經財團法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1
8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應認原告主張有受看
護之時間確有其必要性,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74,800元(計算式:2,200元×1個月又4日=7
4,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事發時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平均薪資為每月64,5
00元,因系爭傷害須休養1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
資損失86,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工作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在卷為佐。考量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及工作性質,需動用上肢之力量,且上開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函覆亦認原告約
需3個月方可恢復正常上班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堪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個月又10日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共86,000元(計算式:64,500元×1個月又10日
=86,000元)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⒋乙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原告
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於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支
出維修費用31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有行照、汽車
維修收據(見本院卷第15、10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40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85,9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44,824元+看護費用74,800元+薪資損失86,000元+乙車修理
費用31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85,9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5,9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