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86號
原 告 鄭衣崴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鄭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被告於民國112年某月間,向訴外 人洪翠鴻虛構伊對兩造父母毫不關心、讓被告獨自照顧兩造 父母、兩造母親過世時之喪葬費均由被告負擔,伊未分攤之 事實,並指使洪翠鴻撰寫含上開虛構內容之「自白書」,被 告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使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洪翠鴻虛構伊對兩造父母毫不關心、 讓被告獨自照顧兩造父母、兩造母親過世時之喪葬費均由被 告負擔,伊未分攤之事實,並指使洪翠鴻撰寫含該虛構內容 之「自白書」一節,固據提出該「自白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17、19頁),觀洪翠鴻於該自白書撰有「黃姐(按:洪翠 鴻對兩造母親之暱稱)常常埋怨女兒都沒回去看他們」、「 黃姐過世後,父親都是鄭又誠在照顧,鄭又誠向我調錢支付
外勞薪資,…他父親每天來都很高興,還埋怨女兒都不理他 」、「本來鄭又誠有向我兒子買一間房子,因母親過世,殯 葬費用女兒都不幫忙處理,殯葬業者一直催款,只好把房子 賣掉,處理喪葬費」、「這陣子我看不過去,才寫這張自白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尚難僅憑「自白書」之 內容遽認被告有何向洪翠鴻虛構並指使洪翠鴻撰寫之行為。 佐以原告自承伊尚有訴外人鄭惠美、鄭惠貞2名姐妹,而自 白書中均未提及「女兒」係指哪一位女兒,亦未出現原告姓 名,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復參以證人洪翠鴻到 庭證稱,伊與兩造父母熟識,被告雖曾請伊幫忙撰寫自白書 ,而伊見兩造為金錢爭執,遂自願將伊所見聞寫在「自白書 」中,然「自白書」所載上開內容均為伊親身見聞,被告並 未干涉。伊確實從未見過原告探望兩造父母,且自兩造父母 生病後,仍未見原告前來探視;被告曾向伊借錢要負擔兩造 母親的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7-80頁),證人已到庭證 稱其所撰寫之「自白書」未經被告指示,內容均為伊之所見 所聞,從而,綜合該「自白書」內容與證人所述,可見被告 並未有虛構並指使證人撰寫「自白書」之行為。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