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1883號
KSEV,113,雄小,188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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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張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09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8,833元,及其中5萬3,4 10元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4,765元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8,83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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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