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1764號
KSEV,113,雄小,1764,202410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郭治律
被 告 王杰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合約糾紛,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 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酌Bar酒吧」商談。詎被告於20 時30分到場與伊交談不久,竟基於傷害之意思,徒手毆打伊 頭部數下後,旋拉扯伊頭髮,將伊摔倒在地後,又持續徒手 毆擊伊頭部數下(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眼眶挫傷與 右眼球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 害伊之身體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拉扯 頭髮並摔倒在地,致受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760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實 在。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使原告身體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顧問一職,月薪約10至30萬元 ,112年度名下所得1筆,另有汽車1輛;被告為大學肄業、 現從事餐飲業負責人一職,月薪約5萬餘元,112年度名下所 得3筆,另有汽車2筆、投資1筆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4頁及證物袋),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 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