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1651號
KSEV,113,雄小,16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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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張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19,114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3,118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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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