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3號
原 告 藍宥媄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藍芳淳
藍浩伸
洪豐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5分之1。茲被告自行使 用系爭建物而排除原告之使用,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全 部,侵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1年由訴外人藍健治、藍浩繁 及被告藍浩伸三兄弟興建而成,此後持續共有至90年間再由 被告藍芳淳及原告之父藍洸洋加入共有(藍洸洋嗣於111年3 月31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由子女即訴外人藍加旭、藍仙帆及 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各15分之1),並自斯時起,由藍健治 、藍浩繁、藍浩伸、藍芳淳共同決定將系爭建物一樓交由藍 芳淳出租、二樓作為客廳給全體共有人交際聊天使用、三樓 給予藍芳淳居住、四樓給予藍浩伸夫妻(即藍浩伸與被告洪 豐惠)居住。系爭建物係依共有人之多數決而為管理使用,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含出租、出借、 交由全部或部分共有人使用等),除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即 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外,亦得以上開法定之共有人多 數決為管理之決定。查藍健治、藍浩繁、藍浩伸、藍芳淳、
藍加旭、藍仙帆及原告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其中藍健治、 藍浩繁、藍浩伸、藍芳淳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藍加旭、 藍仙帆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則均為15分之1,又藍健治、藍浩 繁、藍浩伸、藍芳淳共同決定將系爭建物一樓交由藍芳淳出 租、二樓作為客廳給全體共有人交際聊天使用、三樓給予藍 芳淳居住、四樓給予藍浩伸夫妻(即藍浩伸與被告洪豐惠) 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 有物管理同意書(本院卷第57-59、85頁)附卷可稽,自堪 認屬實。茲上開關於系爭建物之管理既係依共有人藍健治、 藍浩繁、藍浩伸、藍芳淳之多數決而為之,且渠等之應有部 分高達5分之4,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 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為共 有人卻未共同參與決定或使用系爭建物一節,要屬上開多數 決之管理決定有否顯失公平而得由原告另行聲請法院以裁定 變更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