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13年度,74號
MKEV,113,馬小,7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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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74號
原 告 黃宜婷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元,故由本院馬公簡易 庭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過戶等語,是本院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非適當 ,爰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又原告追加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元(即系爭車輛 之二手買賣價格),加計原訴訟標的金額4萬元後為13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應 補繳裁判費33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 期未繳則駁回追加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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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