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號
被 告 張啟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祥於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1時16分前某時,在澎湖縣馬 公市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16分 許,沿澎湖縣縣道202線(紅羅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 路段6公里處前,因行車不穩自摔受傷,被送往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治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 ,測得張啟祥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啟祥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2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5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