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松壽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依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自然人如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時,即已失蹤。而自然人失蹤後, 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處 理,此際需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財產權之管理行為, 而失蹤人如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 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 號解釋分別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欲通知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 相對人林松壽閱覽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 分配結果有關圖冊,然因聲請人依相對人現存戶籍謄本地址 「台北縣板橋庄板橋街289番地」投遞通知,遭郵務機關以 「板橋無此街路」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林松壽為前揭重劃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而聲請本院對其為公示送達之請求,然經本院於 民國94年8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林松壽之最新戶 籍謄本後,依其於94年8月29日陳報之資料所載,相對人林 松壽目前仍設籍於日據時代之地址即「台北縣板橋庄板橋街 289番地」,且其上有關相對人林松壽之出生年別亦記載為 日據時代之年籍「明治參拾壹年」,其後雖經台灣光復,行 政區域多次更易、政府數度通知國人換發身份證件,惟相對 人林松壽始終均未曾出現聲請更易其出生年籍、住所等資料 ,足見彼至少於台灣光復後即已離去其前揭最後住所斯有是 理;何況據本院分函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戶政司查詢目前 有無符合前揭年籍資料姓名為「林松壽」之人其現住所資料 ,惟綜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4年9月20日警署戶字第0940120 801號函及內政部戶政司94年10月4日內戶司字第0940004748
號函之回覆結果,目前國內並無符合該姓名、年籍者之資料 可稽,益證相對人林松壽目前顯然已經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明。參酌前揭說明,相對人林松壽既已失蹤迄今,此際聲 請人如欲對之送達系爭文書,自應對其財產管理人為之,或 應依前述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以 已失蹤之林松壽為相對人並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考)。因此聲請人未 循上開途徑處理,仍為本件聲請,其主張即屬無據,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