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78號
原 告 王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采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 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 113年度城補字第3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顯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