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醫偵字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冠瑀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時許,駕車不慎自摔,經送至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治療。其明知醫 事放射師陳振堅在為其執行醫療檢查業務中,竟在金門醫院 急診室之放射室大門開啟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 ,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 ,對陳振堅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振堅 之名譽,並徒手推打陳振堅腹部,致陳振堅受有腹壁挫傷等 傷害,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陳振堅執行醫療業務。 ㈡案經陳振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冠瑀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堅於警詢、證人翁立達、王晰梓於警詢之 證述;㈢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金門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密錄器影像譯文、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醫院醫事 放射師執業執照影本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竟於告訴人進行必要醫療處置時,恣意辱罵及 推打其腹部,致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使告訴人因 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除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並破壞醫病關係外,復對告訴人執行業務之心理產生嚴重影 響,實應予較高之非難;2.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3.兼衡被告國中肄業、未婚、從 事水產批發、月收入新臺幣5至10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醫偵第3號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