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3年度,22號
KMEM,113,城交簡,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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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益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益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851-C EF」應更正為「851-CF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益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盧益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益符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10分許,在金門縣○○鄉○○○00 號盈春閣餐廳飲用高粱酒約100毫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從上址處出發欲返回工地,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金 門縣○○鎮○○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18分許以 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益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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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