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51號
原 告 高紫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濬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
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例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或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命原告於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後,參附表
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