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廖椿謦
被 告 吳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遂徒手以拳頭毆 打原告之臉部、胸部,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 傷及擦傷、鼻子鈍傷、前胸壁挫擦傷、上唇內側擦傷等傷害 ,且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60號 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精 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張錫勳聯合診所收據、 張適欽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 斷之。爰審酌被告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反徒手以拳頭毆打原告之臉部、胸部,致原告受 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擦傷、鼻子鈍傷、前胸壁挫 擦傷、上唇內側擦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財產資料,併審酌原告自陳 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 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