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8號
原 告 陳緞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1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2 月28日前某時起,加入暱稱「李鍾碩」、「金正賢」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及分配提領工作。被告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月7日11時許,假冒其友人蕭綉鶯,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因購屋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匯入帳戶內,再由被告通知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原告 遭詐騙之款項,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 地檢署)之起訴書,被告所組詐欺集團對其為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0萬元之損害,被告固未到庭或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抗辯。惟查,上開地檢署所起訴被告發起及指揮詐 欺集團之犯嫌,經本院認被告僅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而就 原告受害部分判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5,000元之事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書及起訴書可按(本院 卷頁19-57),因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犯詐 欺及洗錢犯罪等,經其就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上開三位證人 即共犯(羅清德、蕭智哲、林○睿、侯○雄)歷次之證述,對 於被告究竟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集團成員及被告參 與情節等重要之點,均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可指,已難 遽可憑採;參以證人即共犯蕭智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林 ○睿、侯○雄均不是被告介紹我認識他們的,是我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上開二名少年指示他們去提款,被告並未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何工作或角色,我也不曾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 給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更與前揭三位證人即共犯之證詞相 互齟齬;是綜合上開四位證人即共犯之證述,確實有前後不 一且互核不符之瑕疵可指,實難遽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證據……該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即共犯羅清德、 蕭智哲、少年林○睿、侯○雄共同實行此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而無從作為上開證人即共犯羅清 德、少年林○睿、侯○雄指述之補強證據;況遍查全卷,除證 人即共犯羅清德、少年林○睿、侯○雄前揭前後不一致之指述 外,均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任何其餘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 一切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前揭前後指述不一、 互核不符且相互齟齬之共犯指述,而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等為由,撤銷本院上開有罪之判決,並諭知被告 無罪,亦有該份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頁87-104),足知參 諸前述卷內資料,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對原告實施詐欺、 洗錢之犯罪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非有據。
㈢惟前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中仍記載共犯羅清德、蕭智哲、 少年林○睿、侯○雄分別加入該案詐欺集團,且原告所受10萬 元之損害,係由該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被 告通知蕭智哲帶領……少年侯○雄乘坐羅清德駕駛之自小客車 ,提領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再由蕭智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等 事實,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