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陳裕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工具箱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三異鄉」應 更正為「三義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鴻、陳裕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張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徒刑執 行完畢;被告陳裕峰前因竊盜、妨害公務、脫逃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 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 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 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 訓,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 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所需,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 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9、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2人所共同竊取之自用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小貨 車)及其上之大型工具箱1個,固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自用小貨車經員警查扣後,已由告訴人之配偶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5頁),應認被告此 部分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大型工具箱1 個,業經被告2人丟棄而未扣案,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 金錢般屬可分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