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3年度,581號
FYEM,113,豐簡,58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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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洋酒壹瓶、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分別 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5月30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鎮清宮,徒手竊取該宮廟主委楊紹森所有置 於該宮廟供桌上之高粱酒2罐及洋酒1罐(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5,200元)得手。㈡於同年6月5日18時22分許,在同一 宮廟內,徒手竊取楊紹森所有置於該宮廟供桌上之現金8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 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㈠113年5月30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鎮清宮,徒手竊取該宮廟主委楊紹森所有 置於該宮廟供桌上酒2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㈡同年 6月5日18時22分許,在同一宮廟內,徒手竊取楊紹森所有置 於該宮廟供桌上之酒1瓶及現金50元,共計竊取高粱酒2瓶及 洋酒1瓶(價值總計4,000元)及現金10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放火燒燬他物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3年2月24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 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一己私欲而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取之高粱酒2瓶及洋酒1瓶(價值總計4,000元)及現金1 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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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