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五葉 松及黑松盆栽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萬5,000元),固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應認被告已 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