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3年度,92號
HUEV,113,虎簡,92,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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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子杰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蕭宇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76,8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
路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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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