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許苗朱
被 告 鄭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該不動產係坐落雲林 縣崙背鄉,故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案卷第9頁) 。嗣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案卷第71頁) ,並經本院將該調解程序筆錄送達於被告。原告上開所為關 於追加聲明求為辦理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部分,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 關於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部分,則已撤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許國雄與訴外人許春麗 (為許國雄妹妹)於民國88年間,約定就訴外人許國雄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登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登記 當時訴外人許國雄與許春麗間並未有任何金錢或票據之往來 ,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 在,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嗣訴外
人許春麗已於94年1月2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而訴外人許國雄亦已死亡,由原告以分割繼承之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存在, 已妨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3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23號及108年度司繼字第2882號民 事裁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3年8月7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581號函等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3至46頁、第49頁、第55頁、第63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62 號、第582號、第1101號、108年度司繼字第2882號、109年 度司繼字第423號、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32號等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妨 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 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具有成立之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然系爭土地上現 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 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係請求判命被告為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 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 是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等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⒈收件年期:民國88年。 ⒉字號:螺資地字第006550號。 ⒊登記日期:民國88年10月13日。 ⒋權利人:許春麗。 ⒌債權額比例:38分之6。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8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01日至98年10月01日。 ⒏清償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國雄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02。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許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