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3年度,189號
HUEV,113,虎簡,18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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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吳佳昕
被 告 饒采萱(原名饒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經驗及 能力,當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 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 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 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 資訊,遑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詎被告僅為貸款 之需求,即輕認他人會使用其帳戶加強其信用缺失,而過失 輕率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臉書上自稱「楊博文」 之訴外人楊柏翎,並以電話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網路 銀行密碼。訴外人楊柏翎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予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 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年初起,以LINE暱稱「黃于翔」之人 ,向原告誆稱:有一個投資方案,希望可以幫忙衝業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3日21時50分許、53分 許、22時0分許、0分許,分別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各 5萬元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而受有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超商 ,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密 碼,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6號、1 11年度偵字第9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645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為憑,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刑事判決(訴外人楊柏翎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3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 ,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 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機構帳戶牽涉個人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或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 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特 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 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 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 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 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 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而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已27歲餘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僅於臉書 上看見可協助貸款之訊息,未經過查證,即輕率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任意寄交予未曾見面且毫 不認識之陌生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以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被告欠缺謹慎理性 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 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具有過失,且 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所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雖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該案僅係以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 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兩者不同,附予敘明。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損害 發生時即110年5月3日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 13年9月13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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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