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3年度,466號
HLEV,113,花補,46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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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66號
原 告 許秀
被 告 江子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子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4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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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